近似商标_“高毅资产 高屋建瓴 志当恒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370501号“高毅资产 高屋建瓴 志当恒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543号

       

      申请人:上海高毅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70501号“高毅资产 高屋建瓴 志当恒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高毅”、“高毅资产”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42703号“高毅资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06984号“毅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36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媒体报道资料、宣传图片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见第1685期《商标撤销公告》),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高毅资产 高屋建瓴 志当恒毅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高毅资产”,与引证商标二“毅高”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