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太湖大学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884414号“太湖大学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97号

       

      申请人:南怀瑾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拓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84414号“太湖大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南怀瑾先生及其设立的“吴江市太湖大学堂培训中心”在先使用的“太湖大学堂”商标的权利人。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0509号“太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为南怀瑾先生原创的墨宝,具备独创性,其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四、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太湖大学堂”网络报道、百度百科介绍;2、吴江太湖大学堂教育培训中心主体资质证明、工作简报、工作总结;3、“太湖大学堂”名片、信笺、信封及系列丛书销售情况说明、书籍页面等;4、引证商标流程状态页面;5、作品登记证书;6、经公证的南怀瑾先生的死亡证明及其子女亲属关系证明书和放弃继承大陆财产的声明;7、经公证的南小舜先生的遗嘱和死亡证明;8、商标转让证明。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拍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太湖”,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