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雅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507990号“雅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50号

       

      申请人:陈德添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圣麦品牌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25507990号“雅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15816号“雅雀 YAQ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59635号“雅雀 YAQ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的一贯故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雅雀”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荣获广东省著名品牌,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广东省著名品牌证书;2、生产车间图片、产品图片;3、销售清单;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于2018年8月14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
      3、申请人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因申请注册的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雅雀”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