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337346号“创造10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92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37346号“创造10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94369号“GO Create!及图”商标、第6116088号“库里爱creation”商标、第17064851号“101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推出的综艺节目《创造101》,该节目已在一般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固定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创造101》节目运营内容、媒体报道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护肘(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腕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风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101”,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腕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肘(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腕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