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创造10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328321号“创造10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91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8321号“创造10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8729号、第1622542号、第4887996号、第16625615号、第13762743号、第5068742号、国际注册第1370274号、国际注册第1174046号、第6887837号、第5068745号、第4671208号、第6912740号、第21508239号、国际注册第1456467号、国际注册第1433165号、第30746446号、第19652820号、第132279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八分别处于实质审查、驳回复审、撤销复审中,其权利状态待定。三、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推出的综艺节目《创造101》,该节目已在一般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固定联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创造101》节目运营内容、媒体报道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八流程信息页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八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十六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闪光警示信号灯、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USB线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十七、十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均包含文字“创造”,其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均包含文字“101”,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十七、十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十七、十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闪光警示信号灯、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USB线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十七、十八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闪光警示信号灯、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USB线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