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733312号“菱电”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68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菱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玮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3312号“菱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72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热发生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被授权人一直在公开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授权合同;
2、授权声明;
3、检验报告;
4、发票;
5、商标证书、商标续展及转让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6、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811号撤三裁定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菱电贸易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取暖及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菱志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热发生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在无其他有效使用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的授权声明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且时间显示为2018年10月,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检验报告仅能证明申请人产品检验质量情况,不能以此证明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已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证据4发票显示的商品为电动机、低噪音横流方塔及横流低噪音冷却塔,并非本案热发生器商品,且开具的发票时间同样不在指定期间内,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6并非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1类热发生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