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荒井”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8031502号“荒井”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泰州双井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卫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31502号“荒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88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得到确认。恳请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标示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及店铺照片;2、生产合同及银行转账回执;3、轮胎照片;4、买卖合同及银行转账回执;5、租赁协议及相关收据;6、标示有“荒井”商标的广告牌照片;7、采购指南。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这些证据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车辆用轮胎及摩托车等商品上进行了连续三年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上述证据均缺乏真实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用轮胎、摩托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出卖方即本案被申请人与购买方汤顺胜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及所附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合同显示的商品为轮胎,且银行转账金额与前述合同一致,可视为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轮胎照片等辅助证据, 可以证明上述轮胎商品是车辆用轮胎。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2类车辆用轮胎一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2类摩托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车辆用轮胎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摩托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