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唯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868850号“唯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262号

       

      申请人:江西兴美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8850号“唯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1752号“唯逹斯WTDERS”商标、第35111723号“唯达尔WEIDAER”商标、第1795234号“维达及图”商标、第1928370号“维达v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唯达”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唯逹斯”、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唯达尔”、引证商标三、四文字部分“维达”在呼叫、字形、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砖;非金属地板砖;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制陶器用黏土;木板条;非金属屋瓦;非金属墙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陶土(原材料);瓷砖;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隔热玻璃;建筑用砂石;木材;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