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天丝丽TianSiL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0337915号“天丝丽TianSiL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4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创得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37915号“天丝丽TianSi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70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在纱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1、天丝丽缝纫线、包装箱(实物);
      2、天丝丽品牌缝纫线照片;
      3、2015-2017年天丝丽线产品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部分材料未显示使用时间,或不在指定期限内;部分照片系自制;部分发票不清晰;部分发票体现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无关;且数量少,仅为象征性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
      2、针对被申请人的实地调查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28日在第23类纱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证据3中编号为29277318发票的开票日期不在我局指定期限,故对该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但被申请人证据3中的其它增值税发票显示被申请人曾将“天丝丽”白色线、涤沦线等产品销售给不同的制衣公司、服饰公司。另由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报告(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的工厂负责人戴新兴介绍称“该品牌(天丝丽)使用有几年时间了,但使用的频率并不高,产品主要内销。”再结合被申请人证据2予以佐证,前述材料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体现被申请人曾将“天丝丽”商标使用在白色线等商品上。又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白色线、涤沦线等商品属于线的一种,而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绣花用纱和线”等商品与“线”相类似,故在案证据可以视为是对复审商标在“线、绣花用纱和线”等商品上的使用材料。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在“纱、弹力丝(纺织用)”商品上进行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鉴于此,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纱、弹力丝(纺织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