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梦娜MengN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818583号“梦娜MengN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61号

       

      申请人: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伊妮花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3818583号“梦娜MengN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1170号“梦娜MengNa及图”商标、第4949672号“梦娜MengN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梦娜MengNa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在各类获得全面保护。被申请人的法人为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来股东亲属及高层管理人,其离开公司后,在知晓“梦娜”商标的情况下进行抢注,并且所有宣传均使用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厂址和办公地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申请人的部分获奖情况;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复印件;申请人“梦娜”产品及商标被认定为“中国免检产品”、“中国名牌”等相关资料;申请人注册的“梦娜”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义乌市双子针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枕巾等商品上、2015年9月2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义乌市伊妮花边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20类袜、野营睡袋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梦娜MNEGNA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袋(被子替代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野营睡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床罩;床垫遮盖物;床单;床上用覆盖物;枕套;枕巾;毛毯;被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野营睡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义乌市,均从事纺织品行业,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袜、婚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申请人“梦娜MengNa及图”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关系的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其次,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条的适用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