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874725号“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38号
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4725号“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8842号“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8984号“太阳人 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65004号“和众兴达 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28446号“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著作权证书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非医用紫外线灯;卫生器械和设备;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淋浴器;水管龙头;金属集合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人”,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