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0166439号“华云CINSEC CLOU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淼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华御威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正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66439号“华云CINSEC CLOU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57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
2、荣誉证明;
3、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汇款凭证;
4、产品照片;
5、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
6、购买键盘套、键盘套盒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江苏华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华御信息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华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2017年4月6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江苏威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变更前名称);2018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被申请人名称变更为“江苏华御威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名称)。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2、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被申请人名称于2017年7月26日由“江苏威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华御威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显示2013年11月10日,“江苏华御威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江苏华御信息公司”使用,而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此时名称尚未变更,应为“江苏威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故我局对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荣誉证明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购销合同自制性较强,相关发票、汇款凭证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江苏华御信息公司”并非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4产品图片自制性较强,且无证据形成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5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指向商品为键盘套、键盘套盒商品,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