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858243号“武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871号
申请人:温县盛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武墨太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21858243号“武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墨武及其作品的介绍;
2、2017年网文之王评选信息;
3、关于墨家的网络搜索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少量的网络搜索信息,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