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6761号“SAVA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257号
申请人:SAVAGE INTERACTIVE PTY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6761号“SAV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8872号“SAVAGE”商标、第9093757号“Savage”商标、第32226066号“SAVAGERACE”商标、第32082837号“SAVAGER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均不确定,且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进行协商,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打印件、申请人产品软件介绍及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撤销复审申请不予受理,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在第9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SAVAGE”与引证商标一外文“SAVAG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固件以及软件;用于平面设计应用程序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与艺术作品(包括数字艺术)相关的软件和应用;用于平板电脑装置、移动电信装置和其他移动电子装置的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零售服务、批发服务、在线零售服务和在线批发服务”属于在中国不予接受的服务项目,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外文“SAVAGE”与引证商标三外文“SAVAGERAC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产品和服务的买方和卖方提供在线交易场所;将信息编入数据库;商业网络;广告和市场营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在第41类服务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SAVAGE”与引证商标四外文“SAVAGERAC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和培训服务;与以下领域相关的教育和培训服务:平面设计,计算机软件,平面设计用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以及应用软件;与上述内容相关的信息、顾问和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组织体育比赛”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及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