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476394号“OVIS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253号
申请人:北京上林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6394号“O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74672号“Ovision”商标、第12001001号“OxVision”商标、第12000997号“OX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状态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OVISION”与引证商标一外文“Ovision”、引证商标二外文“OxVision”、引证商标三外文“OXVISIO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关于商业事务的信息服务;商业信息服务;企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人力资源咨询;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直接邮件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