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妮安Clinian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4393340号“卡妮安Clinian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5824号重审第00000011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米拉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雅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75824号《关于第4393340号“卡妮安Clinia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18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经公证的订货合同、发票及货物清单相互对应,可以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卡妮安Clinians品牌的弹力素、啫喱水、洁面乳商品,证据2的产品图片可以对此予以佐证。被告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实际销售的弹力素、啫喱水、洁面乳商品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增白霜商品,且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洗面奶、化妆品、增白霜之外的其他商品不类似,因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增白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洗面奶、化妆品、增白霜商品上应予维持,在其余商品上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订货合同、发票及货物清单相互对应,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卡妮安Clinians品牌的弹力素、啫喱水、洁面乳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增白霜”商品与弹力素、啫喱水、洁面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洗面奶、化妆品、增白霜”商品的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清洁制剂、上光蜡、研磨膏、香料、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面奶、化妆品、增白霜”三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