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660837号“面条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241号
申请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0837号“面条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94847号“中坝面条鲜ZHONG BA”商标、第26947625号“中坝鲜面条1828”商标、第34872729号“中坝面条鲜182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处于待删状态,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且高院在其他案件判决中已认定“面条鲜”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面条鲜”与引证商标一“中坝面条鲜ZHONG BA”、引证商标二 “中坝鲜面条1828”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酱油曲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调味酱、酱油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调味酱、酱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面条鲜”指定使用在酱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对上述商品的功能、使用效果等特点的直接表述,无法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酱油等商品上,并没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功能、产地等特点作足以引人误解的表示并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