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338589号“时光印记 印刻时光专属记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969号
申请人:深圳诗普琳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擎(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38589号“时光印记 印刻时光专属记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4617号“时光记”商标、第8914434号“时间印记”商标、第12491852号“时光印金”商标、第15224963号“时光印象”商标、第22827786号“时光·痕记”商标、第33585298号“时光日记”商标、第8914404号“时间印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4类、第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铂(金属)、贵重金属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四、五、七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五、七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第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