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ARMOR A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150210号“ARMOR A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54号

       

      申请人:阿摩奥尔/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梅兰   (原被申请人:北京聚尚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3日对第18150210号“ARMOR A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0219号“ARMOR ALL”商标、第5988381号“ARMOR ALL”商标、第380220号“ARMOR ALL”商标、第5988380号“ARMOR ALL”商标、第3602577号“ARMOR ALL”商标、第5988443号“ARMOR 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拥有“ARMOR ALL及维京人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经《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站打印页及申请人在先商标发展历程;
      2、带有申请人商标的产品包装图片;
      3、产品图册及展台照片;
      4、产品发票、送货签送单;
      5、广告及车身广告材料;
      6、异议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7、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不予支持,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过于简略,同时没有提交任何答辩证据,仅是对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的简单反驳,申请人注意到,争议商标已转让给“李梅兰 ”,原被申请人将其名下的大部分商标都分给了其他不同的主体,在先已有决定认定“北京聚尚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25443445号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2、第25109168号、不予注册决定书;
      3、“李梅兰”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申请人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聚尚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上。于2019年11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能量汽车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第3类“除水锈剂、木材防腐剂、皮革保护剂”等商品上。经变更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以构成复制摹仿和产品服务关联度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保护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差异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难以认定为争议商标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如“饿了么”、“摩拜共享拼车单车网”“始祖鸟”等数百个商标,且数十个商标因与其他主体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者部分驳回,或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可见本案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原被申请人这种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