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868233号“卓越网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63号
申请人:广州市卓越里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68233号“卓越网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0942号“卓越千岛DUT TNOUSAHDISIANDS STANDING”商标、第8372284号“卓越培训发展中心Pro-Act by VTC”商标、第8801729号“卓越acer”商标、第13467782号“卓越游戏”商标、第17415413号“卓越游戏LOCOJOY GAM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0528号“卓越数码影像芯”商标、第33677976号“卓越标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七)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三、四目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四、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行业不同,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五、已有诸多含有“卓越”文字的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三、四、七档案信息及引证商标三、四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2、所获荣誉;3、网络平台推广截图及相关合同;4、讲座及比赛活动截图;5、媒体宣传材料;6、举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上述三件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3200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该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学习机、教学仪器、教学投影灯、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教学学习机六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卓越”,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行业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学习机、教学仪器、教学投影灯、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教学学习机六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