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714807号“靖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53号
申请人:深圳市靖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孚安达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19714807号“靖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靖邦”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宣传使用材料;2、申请人参加的公益活动;3、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及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在中国在第35类服务上并未有早于争议商标的有效申请和注册,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争议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靖邦”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类似的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