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忆江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4641919号“忆江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83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同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41919号“忆江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14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酒(饮料)”等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苹果酒”等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09日至2018年07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苹果酒”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被申请人与安徽亿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忆江南”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收款收据,及标有“忆江南”商标样式的公交车图片等证据。
      二、被申请人与禹城东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忆江南”酒瓶合同及收款收据,及标有“忆江南”商标样式的酒瓶图片等证据。
      三、被申请人与江阴市顾氏彩印铝箔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忆江南”的酒盒、酒香合同及收据及标有“忆江南”商标样式的酒盒酒箱图片等证据。
      四、标有“忆江南”商标图样的产品照片。
      五、被申请人与宣城市宣州区满山批发部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六、被申请人与宣城市四海商贸行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七、被申请人与宣城市宣州区华阳超市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八、被申请人与宣城市杨柳镇小英超市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九、被申请人与许巍巍烟酒日用百货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十、被申请人与宣城市黄渡乡夏进超市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十一、被申请人与宣城市高桥晓静超市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十二、 被申请人与宣城市黄渡随缘超市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十三、被申请人与宣城市水东三子食品店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十四、被申请人与宣城市宣州区水东旺平超市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十五、被申请人与宣城市宣州区鳌峰水果店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十六、被申请人与宣城市敬亭山茶场商店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十七、被申请人与宣城市荣誉白酒经营部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十八、被申请人与宣城市孙埠镇小詹批发部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十九、被申请人与宣州市双溪镇街道商业户马正强签订的关于“忆江南”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经转让及变更程序后所有人为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苹果酒”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至十九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他人签订了销售合同,收据与合同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及“酒”等商品,结合证据一、四产品图片、证据二、三的定制酒瓶及定制产品包装的合同及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酒(饮料);黄酒;清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伏特加(酒);威士忌酒;鸡尾酒;苹果酒”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