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113069号“国际惊雷 INTJ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250号
申请人:杭州腾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3069号“国际惊雷 INTJ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33626号“惊雷 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9109号“同裕 TO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92294号“天多机械 TIAN D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50258号“创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86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整体含义、呼叫方式、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作品登记证书、产品销售发票及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国际惊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惊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掘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压路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稻草切割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是否享有著作权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