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739303号“斑马家庭商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54号
申请人:好开森(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观池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39303号“斑马家庭商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108号、第1509763号、第13799147号、第14378162号、第14378163号、第34681747号“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十三、十四、十八)、第7502587号、第9426403号“斑马 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9629907号、第5254868号、第14378193号、第29536103号、国际注册第666972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十六、十七、十九)、第11679266号“斑马传媒 BANMA MEDIA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679287号“斑马网 BAN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168226号“斑马 B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69932号、第13670113号、第14378173号“ZEBRA 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在注册申请程序中均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十七、十八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斑马”及其英文意译“ZEBRA”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十九的各文字“斑马”、“ZEBRA”、“斑马传媒”、“斑马网”在含义、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及附件;光学仪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考勤机;衡器;自动指示牌;自动广告机;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速度指示器;升降机操作设备;动画片”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支票记录机;商品电子标签;调制解调器;现金收讫机;验手纹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解装置;光电开关(电器);电阻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工业用放射屏幕”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电镀机”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条形码读出器;数量显示器;邮戳检验器;自动售票机;量规;印刷电路板;遥控装置;光导纤维(光学纤维);避雷针;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用于打印及打印机上)”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绘画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中央处理器(CPU)”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灭火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中央处理器(CPU)”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电缆和电线”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十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