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970056号“战火金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776号
申请人:威海鱼栖林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金满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对第21970056号“战火金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高档钓具生产企业,“烈火金刚”为申请人主打品牌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建立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烈火金刚”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宣传页、服装照片、活动照片等“烈火金刚”商标使用证据;2、钓具发货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电动游艺车、棋、运动用球、健美器、电子靶、飞镖、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钓鱼用具”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争议商标与其“烈火金刚”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申请、注册过“烈火金刚”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其自制,难以确定真实性和具体形成时间,在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烈火金刚”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游戏器具、棋、运动用球、钓鱼用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