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148998号“DERMAROLL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35号
申请人:德尔玛罗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8998号“DERMAROL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88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作整体对待,不应任意拆分理解,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同时申请并未因引发误认而驳回。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协商转让,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提交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无线电广告制作、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制作、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安排拍卖、拍卖服务外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告制作、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制作、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安排拍卖、拍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DERMAROLLER”构成,其并非固定词汇,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广告制作、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制作、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安排拍卖、拍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