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716300号“沁心 QINKI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6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市心心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有限公司佑天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6300号“沁心 QIN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747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716300号第3类“沁心 QINKIN”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第1716300号第3类“沁心 QINKIN”商标,原第171630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使用沁心QINKIN及图商标的产品图片;
2、部分使用沁心QINKIN及图商标的产品销售发票;
3、部分产品的质检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2月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产品图片、宣传图片为自制证据,部分图片显示标识与复审不一致,且未显示时间,证明力弱。产品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质检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DIGITAL粉底膏,品牌为数码,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标识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