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阿署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1005810号“阿署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攀枝花市伯倍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05810号“阿署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44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
      3、商业房屋租赁合同;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使用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攀枝花市东区维艾斯酒店(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产品图片、宣传图片自制证据,证明力弱,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与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标识有复审商标的相关服务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无关。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