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97 LIVEHOU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494747号“97 LIVEHOU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550号

       

      申请人:刘晓春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94747号“97 LIVE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79287号“Q 9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73682号“九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99748号“玖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791949号“九七民宿 JIUQIMIN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813265号“9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易于消费者识别。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使用图片、网络平台宣传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注册申请被驳回,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97 LIVEHOUSE”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