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转让_“易派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437892号“易派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02号

       

      申请人:易派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7892号“易派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1431号“易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电子商务服务领域获得极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业务领域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等多方面区别明显,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四、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转让或删减服务。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的百度百科介绍及官方网站介绍;2、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以及股权结构情况说明;3、域名证书及申请人官网页面;4、网页介绍和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申请等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亦未对其商标提交服务删减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材料测试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易派客”与引证商标“易派克”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业务领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