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9793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76号
申请人:广东好达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9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56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061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18475号“鑫安道然 SHINING DAWN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232021号“江铜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2318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231750号“江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68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419029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787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七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灯具;马桶座圈;淋浴隔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机;消毒碗柜;淋浴器;家用电动洗澡水净化装置;沐浴用设备;龙头;淋浴热水器;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器(家用)、家用空气净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器(家用)、家用空气净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