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o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063542号“pol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50号

       

      申请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彬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2063542号“p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集团是世界著名的化妆品生产商,“POLA”是申请人集团的主打商标,经过申请人集团及其子公司多年来持续、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化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2151号“P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3844号“POLA B.A R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没有实际使用意图却在多个类别大量抢注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百度百科中关于“POLA”的词条打印件;
      2、申请人集团相关介绍;
      3、“POLA”在线购物商城打印件;
      4、天猫POLA宝丽官方旗舰店网站打印件;
      5、相关杂志对“POLA”品牌的宣传和报道;
      6、公证书;
      7、相关裁定;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由被申请人进行了实际的市场使用,并为消费者所熟知,能够起到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作用,且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授权书、产品照片、合同、网站截图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并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120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已使用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SK-11”商标、“armani”商标、“dior+mydestiny por”、“MAKEUPFOREVER”、“guerlain”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在第21类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pola”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外文“POLA”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成套化妆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POLA”作为申请人子公司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120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SK-11”商标、“armani”商标、“dior+mydestiny por”、“MAKEUPFOREVER”、“guerlain”等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