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CHIQ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670652号“CHIQI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93号

       

      申请人:占书平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川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17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312808号“长虹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28602号“CHI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73923号“CHI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28742号“CHI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经多年宣传使用至今已具有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其行为显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仿冒引证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不能区分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的不同市场主体身份,导致市场混乱。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2013-2016年企业年报节选、所获荣誉资料等打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HIQI”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视频游戏卡;照相机(摄影);视听教学仪器;光学品;报警器;电池”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28602号、第14873923号、第13828742号“CHIQ”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可视电话;测绘仪器;光学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英文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视频游戏卡;照相机(摄影);视听教学仪器;光学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应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另,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的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高知名度商标有一定区别,且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池”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电视机”商品差异较大,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视频游戏卡;照相机(摄影);视听教学仪器;光学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视频游戏卡;照相机(摄影);视听教学仪器;光学品;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客户订单、公司信息、产品图片打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4年至今长虹CHIQ电视所获荣誉、检测结果说明、广告宣传材料、发票等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四件引证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可视电话;测绘仪器;放映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依据原异议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可视电话;测绘仪器;放映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CHIQI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视听教学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复审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视频游戏卡;照相机(摄影);视听教学仪器;光学品;眼镜”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