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865802号“同捞同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65号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同捞同煲饭食店(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国标(广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5802号“同捞同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3183号“同捞同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4033号“同煲同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30831号“同煲同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21066号“同煲同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87691号“同捞共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