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9465号“PLAYLO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63号
申请人:帕洛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9465号“PLAYL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经使用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LAYLOG”可译为“播放日志”,使用在其指定的第9类“用于社交网络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和移动应用程序”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使用在其指定的第42类“提供用于社交网络的不可下载软件的临时使用权”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