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651333号“橙子人工智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542号
申请人:深圳市迅龙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1333号“橙子人工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12437号“金橙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69820号“OR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70323号“橙子数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555935号“橙子大课堂及图”第27512437号“金橙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877126号“OR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签订合同、发票及收据报表证据;专利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未取得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含有显著中文“橙子”,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四的其他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设备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