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738164号“Mavenlink”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87号
申请人:吴江区震泽镇联杰明百货商行(原申请人:苏州沃特科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玛文林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34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Mavenlink”是原异议人字号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标标识,原异议人是“Mavenlink”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Mavenlink”为无特定含义的臆造词汇,经原异议人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认知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意图的商标抢注行为。被异议人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且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明显与他人合法拥有的知名商标或相关产品名称相同或与公司字号相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的目的是囤积商标,伺机牟取不正当利益,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需要,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异议人“Mavenlink”商标在美国注册信息、原异议人官网首页截图打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VENLINK”指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MAVENLINK”商标标识及字号,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而被我局予以驳回或部分驳回,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有悖于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无恶意。原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请求我局对商标异议阶段的审查过程、相关证据材料、结果依法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云计算”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2019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所有。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截至本案审理时,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共计102件,原申请人在第9类、第42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BELLADATI”、“SLIDEBEAN”、“SNAPSHEET”、“TALKDESK”等多件商标,还在第3类、第11类、第12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旗登”、“RADHA BEAUTY”、“TESTAROSSA”、“PAJUN”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依据原异议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证明不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云计算”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Mavenlink”商标使用在“计算机出租;云计算”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avenlink”商标的抢注。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共计102件,其在第9类、第42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BELLADATI”、“SLIDEBEAN”、“SNAPSHEET”、“TALKDESK”等多件商标,还在第3类、第11类、第12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旗登”、“RADHA BEAUTY”、“TESTAROSSA”、“PAJUN”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多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应用软件、应用程序、知名品牌等相同或高度近似,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而被驳回或部分驳回,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原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