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323725号“璞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56号
申请人:上海恭元企业管理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3725号“璞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69554号“安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安璞”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