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8995号“ECOFI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550号
申请人:埃卡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8995号“ECOF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41196号“ECOF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91117号“ECO-F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9663号“ECOF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产品宣传推广、进入中国的单据和空运单。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在第1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填充剂(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在第3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药物的化妆品以及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洗剂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在第17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填料的树脂混合物中间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橡胶,聚合物和/或人造橡胶的颗粒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3类、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