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188884号“t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07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巴黎克鲁瓦桑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斯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88884号“t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在先“teatra”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99185号“tt”商标、第23299553号“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和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具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读字母组合“tt”,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馆、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读字母组合“tt”,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和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