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史麦斯SMAL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293835号“史麦斯SMAL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71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1293835号“史麦斯SMA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AO史密斯”、“史密斯A.O.SMITH”等商标由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44317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4758958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AO史密斯”系列商标经持续、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基本情况;
      3、申请人“史密斯A.O.SMITH”等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在先异议决定书;
      2、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并未通过使用将“史麦斯”商标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不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驰名状态持续到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壁炉(家用)、淋浴热水器、浴霸、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管龙头、燃气炉、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由A.O.史密斯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淋浴房(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就A.O.史密斯公司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进行了举证,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以上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该条款法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史麦斯”及英文字母“SMALES”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