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126233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1628号重审第0000001118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陆虎(长沙)投资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绝对牛(德国)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1628号《关于第1126233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2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4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捷豹公司提交的“捷豹XFR(2009年款)”等部分捷豹车型网络宣传报道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最迟于2009年被捷豹公司公开使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捷豹公司可以被认定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诉争商标与作品二整体构图及细节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诉争商标与作品一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因至少在2009年时作品一即已使用在捷豹公司公开销售的汽车产品上,诉争商标原申请人显然具有接触到作品的可能性。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捷豹公司的著作权,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诉争商标原申请人绝对牛公司还申请注册了“路虎”等其他摹仿捷豹公司的商标,以及“百度”、“吉普”等多个与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可以认定绝对牛公司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其零配件及附件、车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差距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