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GP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8271618号“GPC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6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谷物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71618号“GP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56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公司网站相关介绍;
      2、洛克沃德汉纳斯酒业(嘉兴)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4、申请人订单、对账单、账单、提单、运输确认单、运单、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书、出口订单箱单、原产地证明、财政部酒及烟草税和贸易局申请表及汇款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蒸馏酒精饮料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2、2018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酒(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6月28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仅为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相关介绍,以及洛克沃德汉纳斯酒业(嘉兴)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均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证据4中的订单、海运提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该份证据中或未显示使用主体及复审商品,或未体现形成时间,部分证据中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非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酒(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