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2778985号“中兴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8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德兴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78985号“中兴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14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源自于申请人企业字号,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申请人核心经营范围,申请人对其进行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打印件;
2、申请人装饰、装潢及宣传图片、内部活动照片打印件;
3、申请人与深圳市新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使用协议及照片打印件;
4、申请人服务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参与的业内研究大会照片、知识产权管理平台打印件;
6、申请人所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7、“中德兴达”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2、2018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9年6月19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公开、真实、规范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由其自制,证明力较弱。证据3、4中或仅有咨询协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体现服务为知识产权相关事务,未涉及广告等复审服务,均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6、7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公开、真实、规范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