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795969号“醉仙楼 ZUIXIANLO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418号
申请人:马伟中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95969号“醉仙楼 ZUIXIANL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0922号“醉仙楼 ZUI XAIN L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4976号“梅峰醉仙楼及图”商标、第662168号“醉仙”商标、第1023625号“醉仙”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第1023625号“醉仙”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1049107号“醉仙”商标、第7068873号“醉仙 ZUIXI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醉仙楼”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梅峰醉仙楼”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中文及引证商标七中文部分“醉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麻辣牛肉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豆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豆制品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牛奶可可(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其生效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