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泰云学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518430号“泰云学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71号

       

      申请人:成都泰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成都安柏天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8430号“泰云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出于实际发展需要,具有合理的申请意图及使用目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63770号“云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23609号“雲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2007)一中行初字第1619号判决书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该商标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其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驳回其在广告、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泰云学院”与引证商标一“云泰”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泰云学院”含“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