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寿而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482936号“寿而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879号

       

      申请人:上海康而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廷刚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1482936号“寿而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人大量毫无关联的商标,并且大量商标为知名品牌,其申请商标不是为了使用,而是进行恶意抢注,其作为职业抢注人,基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进行了恶意抢注,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康而寿”,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类似服务上,恶意抢注该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旗下商标列表;
      2、使用图片;
      3、宣传证据;
      4、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何廷刚于2016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部分初步审定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动物养殖服务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后经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体现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案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康而寿”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动物养殖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相同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并不是该条款调整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