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晟道永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502216号“晟道永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15号

       

      申请人:湖北一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02216号“晟道永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0865号“永辉Y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6742号“永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60625号“永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表达含义、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晟道永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永辉”,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