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590769号“FONEC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32号
申请人:阿什特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0769号“FON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美好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7574号“DOEKS Lig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1898号“EZZEE f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75152号“FONE 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914747号“F-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发音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明确,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多年,从未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FONECOM及图”与引证商标一“DOEKS Lighting及图”在文字构成等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FONECON及图”与引证商标二“EZZEE fone及图”、引证商标三“FONE net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FONECOM”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EZZEE fone”、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FONE net”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插头转换器、计算机储存装置、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用套、掌上电脑用套、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USB闪存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插头转换器、计算机储存装置、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用套、掌上电脑用套、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USB闪存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