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7993514号“嘿嘿米奇Heiheimiq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64号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峻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延滨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7993514号“嘿嘿米奇Heiheimi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就在第18类上注册了第5931693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743号、第292460号“米老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5518084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31809号、第992279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及图形商标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三、“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当中的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因此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的抄袭,自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四、考虑到申请人“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米老鼠图形系列商标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六、米奇形象系列作品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具有极高的独创性,申请人对米奇形象系列作品享有无可争议的 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知识产权的在先裁定;
2、简体中文网络媒体对The Walt Disney Company发展情况的介绍;
3、中文媒体对迪士尼乐园及其发展情况的相关报道;
4、众多中文媒体对香港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和报道;
5、有关上海迪士尼乐园的新闻报道;
6、互联网上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报道的网页公证书;
7、上海迪士尼旗舰店开业照片;
8、迪士尼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作品公证书及版权证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第16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蔻宝姿”、“热百丽”、“新百伦起途”、“费奇波士 FERCH BORSI”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或将他人知名商标相结合的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且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嘿嘿米奇Heiheimiqi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嘿嘿米奇Heiheimiqi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米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嘿嘿米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米奇”,且其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袋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对此,我局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商品化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米奇”、“MICKEY MOUSE”、“米老鼠”作为卡通形象名称的商品化权范围已经涵盖到了第18类伞等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其次,申请人的“米老鼠”的头部轮廓卡通形象图形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和表现力,其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但本案争议商标“嘿嘿米奇Heiheimiqi及图”与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证明中显示的图形在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有“热百丽”、“小罗宝姿”、“巴宝姿”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大规模抢注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